葉梅 乙增武
  物權法第211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通說認為這是流質禁止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範。
  但若當事人在合同中只是約定將質押物的處置權授予質權人而非所有權,該授權是否有效?是否屬於流質?有觀點以為,允許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授權質權人對質押物享有處置權,其實質是變相流質,有規避法律之嫌,不利於對債務人的保護。
  筆者以為,出質人自願授權質權人在必要的時候處置質押物,既不損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也無損及當事人自己的利益,對之予以強行禁止無必要。試述理由如下:
  授權處置和流質不同。處置是對質押物價值的追求,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質押物的價值實施變現,質權人從變現價款中優先受償,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這一做法符合擔保物權的設立本意,而流質是將質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質權人。對流質予以禁止,是擔心債權人可能利用債務人窘困處境,迫使債務人與其訂立流抵契約,以價值甚高之抵押物擔保小額債權,圖謀債務人不能清償時,牟取非分之利益,從而對出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此為法律所禁止的理由。
  質權人對質押物的處置有法律明確授權。為擔保債務的履行,物權法第219條規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且拍賣、變賣方式都是以公開的議價方式進行,其參照市場價格獲取質押物價值更有利於對債務人保護。
  折價方式在實踐中亦為可行。有觀點認為,對質押物進行折價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會出現債權人說折價多少就是多少的情況,不利於保護債務人利益。筆者以為,就法律價值而言,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順利實現是擔保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法律無需過分關照債務人利益。就私法自治來講,當事人之間相約以折價方式實現質權,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和權利處分自由;就折價方式而言,折價無需走拍賣、變賣程序,操作簡單,雙方達成一致即可,節省成本;就權利救濟來講,一個理性的商人知道如何保護自身的經濟利益,況且折價會參照市場價格。縱然其中會有所偏斜,只要在當事人可接受的範圍之內,亦屬合法。若確實存在質權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出質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折價協議的情形,仍然可按照合同法第54條規定,出質人可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該折價協議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綜上,出質人約定將質押物的處置權授予質權人,當出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由質權人依據授權對質押物實施處置,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以實現擔保物權,應為有效。
  (作者單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應當允許協商處置質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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